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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房产证不再是房屋**合法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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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昨日从市房管局获悉,以《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日前制定并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7月1日起开始实施。

  《办法》将给购房者或房屋所有人带来一连串的好处:如“预告登记”可防止一房二卖,房产证不再是房屋的**合法凭证,房屋登记簿的证据效力将高于房产证,房簿才是房屋真正的“身份证”……

  《办法》体现“四新”

  据了解,该《办法》严格遵循《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和条文内容,调整和完善了登记规则。相比《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建设部57号令,2001年修订),《办法》在以下四个方面体现出了新的内容:一是坚持“登记为民”原则,注重可操作性,方便人民群众办理登记。如登记依申请而启动,明确登记时限,对登记申请人的告知等方面的规定,均体现了该原则。二是确立和细化了登记簿制度。明确了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明确了登记簿的内容和形式。三是进一步明确了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登记机构对登记申请审查的几个方面,登记机构对审查符合法定要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从而合理界定了登记机关权限,有利于提高登记效率。四是细化了《物权法》规定的登记类型。《办法》对《物权法》确定的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和*高额抵押权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地役权登记等登记类型做了具体化规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夫妻共有房产须同去登记

  7月1日开始,市民去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时,会发现房产登记有些新变化。比如,原先夫妻两人共有的房产只要派代表去进行房产登记即可,现在则要求夫妻一起去登记。

  据介绍,《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房屋灭失;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办法》第十三条则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办法》对于房主是未成年人情况的房屋登记进行了详细规定,确保了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记者从市房管局了解到,《房产登记办法》中新增了预告登记制度。申请办理预告登记,可以即时保护房产所有人的权利,办理手续也是十分简单,只要拿着相关材料去房管处登记即可。

  “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具体标明

  新的房产证内还具体标明了“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而不是像以前那样只标注“建筑面积”,避免市民因为面积标注不明而引起相关的纠纷。不仅如此,房屋登记簿更加细化了房屋产权信息等相关具体情况。

  房产证不再是房屋的**合法凭证

  《办法》规定,房屋登记簿首次现身房屋登记,房产证不再是房屋的**合法凭证,房屋登记簿的证据效力将高于房产证。《办法》建立了房屋登记簿制度,同时确立登记簿的核心地位,即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相对淡化了权属证书的作用,房屋登记簿是房屋产权真正“身份证”。《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据介绍,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购房者在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时必须约定预告登记

  “新的房屋登记办法增加了登记范围、种类,提高了房屋登记要求,从物权法定角度就是为了保护公民和其他组织的物权,更好地保护房产所有人的权利。”市房管局法规科相关人员介绍,房屋登记办法中新增的条例还包括了“预告登记、*高额抵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异议登记”等内容。根据《办法》规定,购房者在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时必须约定预告登记,在此前提下,开发商如不申请预告登记,购房者可单方面申请,一旦约定生效,未经购房者同意,开发商无权再将住房出售。

  七种房屋不予登记

    《办法》规定有七种房屋不予登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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