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房网讯 2007年5月27日,宋某与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自己名下的坐落在北京市某处的楼房一套卖与付某。5月29日,付某将全部购房款给付宋某,双方到建委提出变更房屋所有权申请。
6月11日,宋某、付某在查看房屋时遇到宋某的妻子王某,王某知晓宋某卖房后发生争执。次日,王某到建委查看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情况,发现该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宋某,王某提出不能将房屋所有权变更为付某,并说明了理由。后王某发现该房屋产权已经变更为付某所有,故诉至法院, 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官讲法:
本案中,王某与宋某系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该房屋,鉴于夫妻双方未提供对房屋所有权另有约定的证据,故王某主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法院不持异议。付某与宋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付某如约付款、双方到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房屋产权,上述行为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付某当属善意、有偿取得了该房屋。
虽然付某在王某主张权利后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付某、宋某在王某主张权利前,已经到相关部门申请了所有权变更登记,且付某不能决定房屋所有权证的发放时间,故不能否定付某善意取得财产的合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王某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